●提问:

在招标采购实践中,经常遇到供应商恶意串通损害企业权益的问题。如果采用招标方式,可以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串通投标的处罚规定。如果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是否还可以适用《招标投标法》体系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可以,如何约束非招标采购方式下的恶意串通行为?

 

●解析:

《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串通投标和视为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仅适用于招标投标这种采购方式。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供应商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仅适用于政府采购项目。

一般而言,在国有企业采购中,如果供应商的恶意串通行为情节和后果十分严重,触犯刑律,可以判定“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等罪名入刑。但是,就相对比较轻微的情节而言,在国有企业非招标采购方式下,目前尚无可以直接适用的约束供应商恶意串通行为的法律规定。

鉴于目前的立法现状,建议国有企业采用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时,可以在采购文件中事先约定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认定恶意串通情节,同时约定出现上述情形时,可由评审委员会对该响应文件做无效处理。

 

延伸阅读:法律法规原文内容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来源:《招标采购常见问题汇编——解疑释惑400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