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某项目的幕墙施工招标,招标人要求施工单位与幕墙玻璃生产商作为联合体进行投标。但施工单位多,合适的幕墙玻璃生产商少,请问招标人的做法是否构成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解析: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按照上述规定,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由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自主决定,本项目招标人有权接受联合体投标,但招标人除了接受联合体投标外,还应接受独立投标,否则构成以不合理条件排斥具有幕墙施工资质的幕墙玻璃生产商进行独立投标。

 

延伸阅读:法律法规原文内容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来源:中国招标公共服务平台